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住址:重庆市**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4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另行处理)等人,在湖州市织里童装市场经营童装生意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之前与刘某甲的童装供销业务形成的信任关系,隐瞒了决定关店的事实真相,从被害人刘某甲处骗得多款童装用于销售,并占有所得销售款人民币34344元。
2、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结伙王某乙等人,在湖州市织里童装市场经营童装生意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之前与沈某某的童装供销业务形成的信任关系,隐瞒了决定关店的事实真相,从被害人沈海英处骗得童装用于销售,并占有所得销售款人民币2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货清单、对账协议单复印件、租房合同、协助查询通知书及查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宋某某、潘某某、魏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邱某某、王某丙、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沈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86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朝章
检察官助理:梅俊忠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及补查材料。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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