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21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6年10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6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鲁山县注册成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和谢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汝州市**镇**村村民耿某某签订了关于“**综合项目”的施工合同,骗取汝州市**镇居民耿某某合同保证金共计22万元后逃匿。所得赃款由王某甲与谢某某分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耿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张某甲、方某某、张某乙证言;
4、书证:案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项目合同书复印件、收到条、银行交款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龚迎迎
闫 亮
二0一七年三月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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