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4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计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涟源市龙塘镇龙欣村“长冲山水库”边上放牛,因想腾出一块空地守牛,王某甲遂用打火机点燃茅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1.54亩,疏林地面积93亩,无立木林地面积12.6亩。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涟源市龙塘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扭送至涟源市森林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过失引起火灾, 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平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997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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