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现住德惠市**镇街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村**屯**组,住址同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8月12日决定并案审查。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2019年6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7月20日补查重报。2018年9月17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德惠市**镇**村**村民王某乙利用自家承包的责任田建造一座养猪场,并通过本村支部书记被告人朱某某帮助办理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等,上述手续由朱某某保管未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在经营期间向被告人徐某某高息借款15万元,约定以自家住宅和四栋猪舍作抵押,并将自家住宅的产权证质押给了徐某某。2014年7月29日,王某乙与姜某某签订《猪场及土地转让协议》,以50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猪场及100头存栏猪转让给姜某某,协议签订后姜某某先给付了20万元,2015年1月26日姜某某将余款给付完毕,王某乙将猪场交付给了姜某某,因王某乙未按约定交付猪场相关手续,姜某某暂扣3万元作保证。
2015年1月27日,因王某乙欠被告人徐某某借款未归还(本息合计约20万元),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要求王某乙与徐某某签订了一份《猪舍买卖、土地租赁协议书》作担保,协议书中虚构合同价款为55万元,同时让王某乙给徐某某出具了一枚55万元的虚假收条,朱某某将王某乙的猪场审批手续交给了徐某某。
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从中介绍,将该猪场以18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王某甲,约定王某甲先给付徐某某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朱某某在明知该猪场已被原所有人王某乙卖给了姜某某,并且徐某某也未真实从王某乙手中购买该猪场的情况下,为了以后与姜某某打官司,王某甲与徐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价款为48万元的猪场买卖合同,王某甲给徐某某出具了一枚虚假的48万元的收条,朱某某以证明人身份在上面签字。2017年2月26日,王某甲持买卖协议和猪场手续,以该猪场是其所有为由将姜某某强行赶走,占有了该猪场。
2017年3月6日姜某某以排除妨害案由将被告人王某甲起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甲返还该猪场。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徐某某签订的猪场买卖协议、虚假的收款凭证及徐某某与王某乙签订的虚假买卖协议和收款凭证,用以证明该猪场系其合法取得并拥有所有权、经营权,同时还指使被告人朱某某出庭作伪证,致使法院经审理后因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持有的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于2017年6月6日作出了驳回姜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此后,该猪场被王某甲非法占有至今,给当事人姜某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猪场及土地转让协议》、《收条》、《起诉状》、《法庭笔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王某乙、贺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雪东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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