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萧县人,无业,住萧县**镇**厂**号。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派出所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王某甲无法传唤到案,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萧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自萧县**镇沿**线向萧县**镇行驶,因与王某乙驾驶的皖L*****号货车发生剐蹭,被告人王某甲遂追逐该货车行驶至萧县车管所附近,将货车拦停后与货车车主赵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带至萧县公安局八公里交警中队处理。当日18时许,民警李某甲在萧县公安局**交警中队询问证人王某丙时,被告人王某甲进入房间抢走笔录纸,并用拳头击打李某甲额头。被告人王某甲随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59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2月5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明王某甲的户籍情况、前科情况等事实。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殴打民警妨害公务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甲证明其执行公务时被王某甲殴打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甲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殴打民警妨害公务的事实。
5.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王某甲在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安徽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抽血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王某甲被抽取血样检测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合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侠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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