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8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2月15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5日因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月21日因违反治安管理酒后闹事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感情问题与妻子张某某在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发生争执,后张某某躲避到**小区西门口并报警,王某甲见张某某离开后独自在家继续饮酒。当日17时许,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宁C****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青铜峡市**小区行驶到陈袁滩镇陈滩村四组张某某母亲李某甲家中,打砸家中物品,并肆意辱骂、殴打他人。17时40分左右,青铜峡市小坝镇派出所民警到达事发地点,表明身份后,向王某甲核实事情经过,王某甲拒不配合,并辱骂、推搡出警民警,将协警金某某手指掰伤。后小坝镇派出所民警请求陈袁滩镇派出所出警支援。17时50分许,陈袁滩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依法传唤王某甲到派出所配合调查,王某甲拒不配合,再次威胁、辱骂、推搡民警,并持菜刀追赶民警至李某甲家西边田中,与出警民警对峙,后在民警劝说下王某甲将菜刀丢弃。民警将王某甲制服并带离,在带上警车的过程中,王某甲拒不配合,用脚蹬踹民警李某乙腹部,陈袁滩派出所民警请求青铜峡市公安特巡队进行支援,后特巡队民警将王某甲带至陈袁滩派出所。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出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青铜峡市出警民警身份证明、现场吸毒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卡口记录及出警视频光盘;4.鉴定意见: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维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处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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