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30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锡**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新吴区**苑**栋**室(户籍在河南省西峡县**乡**村**岗**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睡在无锡市新吴区雪梅路至机场路路口附近路段机动车道内。刘某某驾驶苏B5****号轿车途径此路段时,发现机动车道内有人躺在地上随即倒车。被告人王某甲发现来车后即起身追上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并用手拍打车窗、掰坏反光镜、用脚踢车门、爬上引擎盖拍打挡风玻璃,致使刘某某的汽车受损,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556元。刘某某当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通知朋友余某某到场。后在刘某某、余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劝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刘某某踢倒在地,致使刘某某左前臂受伤。
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路东派出所民警倪某某等人依法对现场进行处置、将被告人王某甲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在警车上采用拳打、抓挠的方式致民警倪某某脸部、嘴唇、双耳等处受伤。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带至路东派出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四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倪某某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病历资料、证人刘某某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证人刘某某、被害人倪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被害人倪某某、证人刘某某的伤势照片、汽车受损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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