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75********,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司机,出生地黑龙江省阿城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园**村**号楼**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0月28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12月3日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本市房山区**镇**园**村**号楼**单元**家中闹事,岳母安**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在现场,王某甲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推搡、踢踹民警,并用拳头击打民警张某某的头部,造成民警张某某脑外伤后反应,右颞软组织损伤,民警姜某某脑外伤后反应,枕部、腹部软组织损伤,辅警王某乙右手、右前臂软组织损伤。
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红
检察官助理:李逍遥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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