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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50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临颍县**乡**村**号。2018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民警王某乙带领辅警张某某在本区**街进**路东约50米处进行交通整治,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沪******的黑色轿车行驶至上址,违反禁止标线停车下客后拒不配合检查证件,开车加速逃走并将辅警张某某拖拽在地致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胫骨近端骨挫伤、右腰部及双下肢皮肤擦伤、右足骰骨上缘撕脱性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其二人在本区**街进**路东约50米处进行交通整治,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沪牌黑色轿车在张某某东面违反禁止标线停车下客,张某某示意该车靠边停车并要求检查证件,王某甲停车后侧身假装拿证件,却突然加油门前进,将当时拉着车窗的张某某拖拽在地。

2.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监控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妨害公务的过程。

3.验伤通知单、X射线、CT图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胫骨近端骨挫伤、右腰部及双下肢皮肤擦伤、右足骰骨上缘撕脱性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工作证复印件证实,王某乙的人民警察身份及张某某的辅警身份。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微卡口比对情况证实,公安机关锁定及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过程。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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