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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乡**村**家**屯,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南**村**号,因犯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地铁站红绿灯处,用推搡、脚踢等暴力行为阻碍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民警贺某某(男,28岁,北京市人)、成某某(男,30岁,北京市人)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6.其它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磊

2021年1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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