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66********,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胡同**号**栋**单元**室。曾因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9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路北来顺饭店内,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闹事,巡逻民警当场劝导王某甲无效后,将其带回东朝阳路派出所内,交由值班民警核实其身份信息并联系其家属,但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在派出所内辱骂值班民警,将值班民警的防护口罩强行拽掉,并用纸杯摔打值班民警面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东朝阳路派出所值班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乙、金某某、白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丽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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