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镇,住**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1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张某甲、文某某等人准备将海拉镇涉嫌违法犯罪的嫌疑人沈某甲、朱某某从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办案区带至县疾控中心做核酸检测,在带上警车后,沈某甲亲属沈某乙、殷某某、董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王某甲,朱某某亲属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围堵警车、将警车门打开不让办案民警将两人带走,民警劝说后准备将在场人员在带离,沈某乙、殷某某、董某某、王某甲等人便与民警拉扯、推搡,期间民警张某甲在控制沈某乙的过程中被王某甲打了两耳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禄秋萍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办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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