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8时39分,余杭区公安分局崇贤派出所接报警称在上亿广场卧龙浜公园,有人因广场舞与醉酒保安发生纠纷,随后民警戴某某带领协辅警马某某、朱某某出警至现场。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以辱骂、嘴咬、手抓、拉扯工作证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辅警依法执行职务,后被民辅警及其他保安拉劝回保安室。
19时04分,被告人王某甲冲出保安室,先后拿塑料凳、玻璃水杯砸出警人员,后民辅警将其控制在地上。控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以手抓、嘴咬等方式强烈反抗,致使戴某某、马某某、朱某某三人右手均有不同程度损伤。
19时15分,增援民警袁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后口头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将王某甲带离保安室到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再次以手抓袁某某面部的方式反抗,致袁某某头面部擦挫伤。
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袁某某等五人的伤势均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警情详情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行政现场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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