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路**号,住户籍地。2015年1月17日因吸毒被行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行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0日14时许,在行唐县龙州镇**路北头路东,行唐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与巡特警大队人员在盘查一辆银白色雪铁龙嫌疑车辆时,坐在该车驾驶位置的王某甲为逃避民警盘查,倒车逃逸,将现场一辆红色三菱轿车和一辆警车撞坏,之后王某甲从车上下来,用砍刀向民警乱砍,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警车损失价值为688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损车辆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孟建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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