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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2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8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8月0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海宁市硖石街道红宝石舞厅休闲时,与客人发生争吵,舞厅工作人员出面劝导,被告人王某甲继而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王某甲被工作人员带出红宝石舞厅。王某甲为发泄不满,一路推倒吧台充电盒、踢倒大厅桌子。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民警何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徐某某等人赶赴现场处警,民警在调取监控录像查清事实后,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王某甲离开现场,王某甲拒绝离开并躺在舞厅大厅地面闹事。因被告人王某甲身体残疾,民警何某某、辅警徐某某徒手将其控制,并乘电梯将其带出红宝石舞厅。在一楼电梯门外,被告人王某甲将辅警徐某某拽倒在地,并用脚踢、蹬徐某某腿部,民警何某某依法对王某甲进行人脸信息采集时,王某甲拍打掉民警的警务通。因其涉嫌妨害公务,民警依法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甲赖倒在地,民警何某某、辅警徐某某对其徒手控制,王某甲用手掐、抓徐某某的头颈等部位,并用脚踢、蹬徐某某及何某某,致辅警徐某某的面部、左前臂、右手等多处皮肤擦伤,民警何某某的右手环指皮肤擦伤,后被增援民警制服并带至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何某某、徐某某伤势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劳动合同、门诊病历、残疾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祝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褚某某、何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笔录;

5、血液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平

检察官助理:付月娥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58368429;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文书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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