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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3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组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中心**酒店参加宴席,酒后乘坐其老婆杨某甲的汽车经过**中心**出入口收费亭时,因前方路阻,王某甲下车与收费管理员发生争执。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派出所正在出警的民警郑某某等人刚好途经上述地址,发现该情况后下车询问,被告人王某甲无故辱骂执法人员,在劝阻及传唤过程中,王某甲致民警郑某某的警帽脱落掉地,后其脱掉衬衫挥打民警郑某某,又用手掐郑某某脖颈进行推搡并致郑某某脖颈红肿,还导致配合执法的辅警张某某、吴某某的手臂等处受伤,警车后车门轴承因被拖拽导致断裂。

经鉴定,民警郑某某颈前皮肤发红样改变、辅警吴某某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辅警张某某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三人伤势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涉案警车的左后车门限位器断裂需更换修复,鉴定损失为人民币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衬衫;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警官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户籍资料、伤势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接警单详情、工作证明、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郑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证人陈某某、杨某乙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华锋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情况说明》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扣押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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