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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公诉刑诉〔2019〕11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黄微珍,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2时许,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汪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锦园**幢**室处置警情时,被告人王某甲用剪刀刺伤汪某某肩部和背部,造成汪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经精神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27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

2.书证:接警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查询、汪某某病历、王某甲入院、出院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晶心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七院56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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