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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街道**号**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本院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仁怀市公安局民警代某某、王某乙和警员赵某某、韦某某等人在出警处理李某某和方某某纠纷过程中,准备将李某某、方某某带到中枢派出所调查处理。方某某的女朋友尹某某阻止处警警员将方某某带至派出所,并推拉警车车门致赵某某软组织损伤,被现场接处警警员制止。随后,处警警员将方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及在场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丙)分别带至中枢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后,尹某某在中枢派出所接处警大厅大吵大闹并辱骂接处警警员,中枢派出所值班所领导夏某某安排将尹某某带至办案区接受调查,王某甲便跑到办案区门口拦着办案民警王某乙等人,不听从民警的警告和制止,并采取用脚乱踢、乱踹、辱骂等手段对民警进行人身攻击,阻止办案民警正常执行公务,致民警王某乙头部后脑处软组织损伤及右手小臂肌肤损伤。经仁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王某乙右前臂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凡进必查工作记录、六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初筛检测报告、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审查报告、关于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案的综合报告、代某某、夏某某的情况说明仁怀市公安局警情信息、视频巡查拍照图片、王某乙的疾病证明书、仁怀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影像科CT诊断报告单、王某甲的疾病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方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尹某某等9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仁)公(司)鉴(法临)字[2020]059号鉴定书及伤者王某乙本人及受伤部位照片、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王某甲、询问尹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三张、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系初犯,现处于怀孕期间,量刑时应充分考量;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存勤

检察官助理 余  静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件卷宗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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