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7时许,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柴某某、郑某某等人在遂平县文化路南段抓捕吸毒人员被告人王某甲时,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公安民警对其进行抓捕,紧闭车窗拒不配合,后驾车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致使民警郑某某、柴某某手部受伤。经鉴定,民警郑某某、柴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逮捕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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