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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区**屯。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8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0时许,在位于长春市莲花山劝农镇腰站村东腰屯**院内,王某甲和姐姐王某乙与丁某甲、丁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报警。接到报警后,劝农山派出所民警邵某某与辅警王某某赶到现场处置警情,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袭击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致民警邵某某左眼部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乙、丁某甲、丁某乙、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园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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