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3********,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明义乡兴旺村**组**号,现住桦南县明义乡朝阳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女儿岳某某到黑龙江省曙光农场**号楼**号商服“圆通快递”取件时,因快递是否丢失一事,与经营者祖某甲发生言语冲突,祖某甲电话报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曙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刘惠纯带领辅警刘某甲、杨某某前往现场处置,因王某甲一直吵骂影响正常营业,民警刘某乙在对王某甲持续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电话请求派出所增援。民警李某某抵达现场后,数次警告王某甲母女马上离开,王某甲拒不配合,在李某某欲将其强制带离时,王某甲突然咬了李某某左臂一口,在将王某甲带上警车的过程中,王某甲多次踢踹民警。经法医鉴定:民警李某某被咬伤致左前臂皮肤破损,属于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曙光农场抓获,到案后,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 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接警登记表、接警回执、劳动合同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祖某甲、祖锋、岳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朴艳梅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撕咬的方式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萍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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