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2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0********,汉族,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及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9月因窝藏转移收购赃物被前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处治安拘留七日。2020年4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袁胜红,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村小区物业办公室内,因琐事与物业、居委会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砸坏办公室内物品,物业人员报警。民警到场处警过程中,王某甲继续辱骂、拉扯物业工作人员,民警经警告无效后口头传唤王某甲。王某甲被带上警车后仍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使用脚踹的方式将沪*****警车的左后车窗玻璃和左后门踢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1,770元),后被民警制服。
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分别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民警及社保队员;案发当日15时40分许,二人接到处警指令后,驾驶沪*****警车至上址物业公司门口处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辱骂、拉扯物业工作人员;被押上警车后用脚猛踹左后车门,致玻璃破碎,车门变形。
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安装防盗窗事宜至上址小区物业办公室,期间,王某甲认为工作人员推诿,将办公室桌上的热水瓶等摔在地上,并辱骂物业工作人员;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劝阻无效,王某甲继续辱骂,并将李某某拉倒在地,致李某某手肘受伤;王某甲被带上警车后在车内用脚将左后车门踢歪,玻璃踢碎。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民警执法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证实,沪*****警车物损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检察官助理:陈伟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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