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5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21997********,汉族,中专文化,饿了么蜂鸟外卖配送员,户籍在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街道**道**号**幢**室,暂住**镇一旅馆。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瓶车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昌邑路路口时,因交通违法被正在该处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尹珏携特保队员王某乙、牛某某等人查获。被告人王某甲不服现场处置,并持头盔砸伤特保队员王某乙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和相关在职证明、工作情况,证实其随同民警在交通执勤时被殴打致伤的情况。
3.证人刘某某、尹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情的起因,以及被害人王某乙在随同民警交通执勤时遭到暴力殴打并致伤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民警调取到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片1张的情况,以及光盘内容显示被告人王某甲不服现场处置,持头盔击打被害人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标有饿了么字样的蓝色头盔1只的情况。
6.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情况。
7.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检察官:鲍建敏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81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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