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打架。王某乙报警后,兴化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孙某某带领辅警潘某某、吴某某、严某某,前往兴化市**街道**村王某甲家处警。民警孙某某口头传唤王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拒不服从传唤,出言辱骂并推搡处警人员,将民警孙某某推倒,用手叉住辅警潘某某的脖子。后**派出所出动增援警力对被告人王某甲实施强制传唤。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处警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检察官助理:张克威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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