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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两家子镇来福村后八里僧屯。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8月2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16时许,大安市公安局两家子派出所民警马某甲在大安市两家子镇街道立交桥下检查酒驾,当检查到关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时,坐在车上的被告人王某甲无故下车辱骂民警马某甲,并在民警马某甲制止王某甲殴打其妻子梁某某时,被告人王某甲殴打马某甲胸部一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马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曹某某、李某某、马某乙、梁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有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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