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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5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51957********,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住山阳县**街办**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于2020年2月28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邻居陈某某因地界问题产生纠纷,适逢**村**王某乙路过,陈某某就让王某乙调解此事,在调解的过程中,因未能满足王某甲的要求,引起王某乙和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甲随即报警。十里派出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经过了解事情缘由,要将王某乙带到派出所调查,王某甲不同意民警将王某乙带走,多次阻挡警车、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并在民警曹某某胸口打了一拳,将其右手抓伤,在民警唐某某腹部蹬了两脚,阻碍民警执法时间长达三十余分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处警说明、唐某某、曹某某诊断证明等书证,王某乙、唐某某、曹某某、崔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启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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