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号**超市**楼**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8时许,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周某某、陈某某及辅警贺某某在金坛区直溪镇303县道和202县道交汇的红绿灯处设卡检查车辆,遇王某乙违规驾驶号牌为苏DP****白色依维柯闯卡,周某某和贺某某驾驶警车尾随该依维柯轿车至直溪大道68号西安泰力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院内。
周某某和贺某某依法对该违规车辆进行检查,被告人王某甲进行阻挠,并采用手持钢管、言语辱骂等手段,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周建洪。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直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贺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号**超市**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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