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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广陵区****号(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开发区********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郑山山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家人在扬州市邗江区史可法东路**号**酒店用餐时,被告人王某甲因事先行离开,后其弟弟王某乙因琐事与酒店负责人任某某发生口角,任某某报警。当日14时30分左右,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梅岭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返回酒店,误以为处警人员被害人郑山山欲将其家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遂采取推搡、抓挠等方法阻拦被害人郑山山执行职务,致被害人右手受伤,被害人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掉地,被害人郑山山遂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甲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王某甲为离开现场多次推搡被害人,致被害人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再次掉地。在多次警告无果后,被害人郑山山将被告人王某甲制伏于地。被告人王某甲倒地后用脚踢被害人郑山山身体,起身后又采用挥拳的方式继续殴打被害人郑山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山山右手背划伤,右手环指、左手背软组织挫伤。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山山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翠翠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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