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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资溪县,住资溪县****大道******单元***室,个体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资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18时45分许,资溪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大厅依法将王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父亲)时,王某甲因不满处罚决定而拒绝签字,并在大厅内大声吵闹,经民警劝阻后仍不予理会,期间与劝阻民警发生推搡并辱骂民警。后民警依法将王某甲带入办案区训诫,在办案区内王某甲用手指戳中辅警程某某的左眼致使程某某受伤。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孔某某、蒋某某、丁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辱骂、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华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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