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镇**街**街**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同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单元**号家中与其妻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互殴,李某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时,王某甲继续辱骂李某某,并威胁对其劝阻的民警王某乙,用手推搡王某乙胸部,揪扯其警服衣领并辱骂,在被民警控制后,王某甲继续威胁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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