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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8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所驾驶的鲁******蓝色福特牌汽车内及租住的荣成市**小区**座**室住所内,先后七次容留连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毕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1.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所驾驶的鲁******汽车停在荣成市石岛金海岸小区附近,在车内伙同王某乙、连某某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所驾驶的鲁******汽车停在威海市经区,在车内伙同王某乙、韩某某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其租住的荣成市**小区**号楼**室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所驾驶的鲁******汽车停在威海市经区,在车内伙同王某乙、韩某某等三人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连某某在其租住的荣成市**小区**号楼**室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其租住的荣成市**小区**号楼**室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连某某、毕某某在其租住的荣成市**小区**号楼**室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7日18时许,连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并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让其代购甲基苯丙胺,后王某甲开车去**小区找初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初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0.3克,后被告人王某甲到荣成市**镇**村连某某住处,将0.3克甲基苯丙胺给予了连某某,并以车辆油费名义收取连某某人民币200元。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山东省荣成市**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连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王某甲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3人次,向他人贩卖毒品0.3克,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君

检察官助理:纪伟涛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号,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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