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蛋),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闻喜县桐城镇上邵王村四组,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闻喜县**镇**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7、8月份开始至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鲁某甲、白某某、刘某某、鲁某乙、王某乙、高某某、余某某、郭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共同筹资从王某丙处购买冰毒,后各自结伙一起吸食,王某甲明知上述人员均为吸毒人员,仍将其位于闻喜县桐城镇公园壹号B区2幢1单元801室的住处提供给上述人员吸食毒品使用。共容留他人吸毒6人6次。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0月8日被闻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对其实施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等人的询问及讯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多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帼萃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3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证据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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