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瓷砖销售,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区**栋**号,住吉安市吉州区**苑**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1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居住在其弟弟所有的吉安市吉州区**苑**栋**单元**室,居住期间,先后六次容留周某某、夏某某、罗某某在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周某某(外号“某婆”)和罗某某(外号“某子”)一起来到被告人王某甲所居住的吉州区**苑**栋**单元**室(以下简称王某甲的住处),三人在进门左侧的房间内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2020年7月6日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周某某、夏某某三人一起在王某甲的住处吸食了周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7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周某某两人先后两次在王某甲的住处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4.2020年7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周某某、罗某某、夏某某一起在王某甲的住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5.2020年7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和周某某、夏某某一起在王某甲的住处吸食了周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麻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学
检察官助理 李谭玲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