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小区**号楼**。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5月的一天、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二十四街与开发二十二号路交汇处北侧100米路西,其驾驶的夏利牌轿车内,三次容留岳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微信转账记****;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检察官助理:吴瑕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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