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苑**号楼**单元**室,2016年7月18日因吸毒被桃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14日因吸毒被桃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100元价格租得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日租房,后与其女友张某甲,朋友孙某某、张某乙在**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日租房内共同吸食冰毒,由孙某某提供毒品,王某甲提供的吸毒工具,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经公安机关尿液检测,证实王某甲、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四人检测结果呈阳性。
2020年9月3日,民警在桃山区东方名苑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工具及尿检照片等;
2.证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荣某某、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鸽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