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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53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叶县******组。因吸毒于2011年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4年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6年被叶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9年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叶县**乡**村**组自己家客厅内容留杨某某、张某某、王某乙三人吸食冰毒。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平顶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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