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9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旅馆423房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巫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及外号“四眼”的男子(在逃)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巫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审讯视频、辨认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巨洪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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