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办事处**小区**号楼**室。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2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射阳县**镇**办事处**小区**号楼**室其家中,容留他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2次计3人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汪某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
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汪某某、刘某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汪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芹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办事处**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75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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