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4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号。2019年4月2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8月2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9年5月22日,经事先联系,龚某某(已判决)帮助欲贩卖毒品的金某某(已判决)找到购买毒品的被告人王某甲,商定由金某某出售约4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王某甲。后龚某某与金某某一起到宁波市鄞州区泗港小区附近,金某某将约40克冰毒贩卖给王某甲。5月23日,王某甲在龚某某家中将毒资现金人民币2万元交给金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路**之窗**室内,由王某甲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薛某某吸食冰毒。
2019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路**之窗**室内,由王某甲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叶某某吸食冰毒。
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路**之窗**室内,由王某甲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乙吸食冰毒。
2019年8月28日,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之窗小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乙、薛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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