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贵州省余庆县**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容留龙某某、王某丙、熊某某在其位于贵州省余庆县**镇**楼客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王某丙、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吸毒人员龙某某、王某丙、熊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晓勇
检察官助理 巴姣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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