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二部刑诉〔2020〕Z1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 2020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饶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20年7月24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饶平县**镇**号的住处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麦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住家容留吸毒人员麦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
2.2020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住家容留吸毒人员麦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
3. 2020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住家容留吸毒人员麦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
2020年6月16日,饶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掌握吸毒人员麦某某出现在饶平县**镇**宫**号,遂对其进行抓捕,现场抓获吸毒人员麦某某、被告人王某甲,查扣吸毒工具锡纸1卷、针管2支,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锡纸、针筒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莹娜
检察官助理:郑丹妮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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