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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住南通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室,公司职员。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3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4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5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9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5年7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被该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中吸毒,于2020年3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通州区**小区**号楼**室的家中,容留宣某某、王某乙、邱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邱某某、宣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左仰东

检察官助理:陈雯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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