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7年2月2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吸毒,于2020年5月1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17日在其弟弟王某乙位于扬中市**街道**村**号北侧彩钢瓦房子内,3次容留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吸毒被扬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因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恒荣
检察官助理:黄馨叶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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