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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53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住东乡区*********1987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9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东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后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东乡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容留陈某甲/陈某甲、李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在产权为其女儿王某乙所有的东乡区**镇****广场*栋*单元****室内,采用烫烤方式吸食冰毒。所吸食毒品均为陈某甲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物业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搜查笔录(含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4、王某甲、陈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冰毒检测报告;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持有钥匙可以自由出入的****广场*栋*单元****室内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公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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