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95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经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宜山路2342号“洁足先登”足浴店内,容留雒某某、邓某某、席某某、马某某、欧某某、魏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牟利。被告人王某甲系“洁足先登”足浴店老板,负责足浴店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谢某某系“洁足先登”足浴店经理,负责收银、记账、排钟等工作。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某、施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等人先后至本市闵行区宜山路2342号洁足先登足浴店内嫖娼。
2.证人雒某某、邓某某、席某某、马某某、欧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至案发,其等人先后在本市闵行区宜山路2342号“洁足先登”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
3.《检查笔录》证实,2019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宜山路2342号“洁足先登”足浴店内,当场查获多名涉嫌卖淫嫖娼人员。
4.案发现场图片证实,本市闵行区宜山路2342号“洁足先登”足浴店的外部构造情况。
5.《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场所的五本账本、一个报警器、被告人王某甲的一部苹果手机、被告人谢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并已随案移送。
6.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实,“洁足先登”足浴店的法人代表为被告人王某甲;开户行为上海农村银行虹桥支行。
7.收入日报表、账本、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涉案场所日常的营业收入情况。
8.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8月至11月,嫖客黄某某、徐某某、施某某支付嫖资的情况。
9.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检材料手机2019****MP01检测出通讯录、短信记录、QQ账号、微信聊天记录;检材手机2019****MP02处于重置状态,未检出数据。
10.《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证实,证人雒某某、邓某某、席某某、马某某、欧某某、魏某某等人因卖淫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证人徐某某、黄某某、施某某等人因嫖娼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简要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两份。
5.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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