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初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容留犹某某、鲜某某、祝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元氏县**楼二楼进行卖淫,王某甲从中抽取提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元氏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提取证明》、《犹某某给王某乙的转账证明》、《户籍证明信》、元氏县公安局南佐派出所《证明》、王某甲《微信交易记录》;
2、证人犹某某、鲜某某、祝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人身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海辉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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