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居委会**队**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英健,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租赁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号房子容留卖淫女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梁某某、周某某等五人卖淫,并依照双方约定每次从嫖客支付的嫖资人民币1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抽取提成40元。5月26日0时许,澄迈县公安局澄城派出所民警巡逻检查时,在该房屋处查获卖淫女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梁某某、周某某和嫖娼人员黄某甲、黄某乙,并抓获王某甲,当场从王某甲处扣押到1部手机、现金1860元。经查明,王某甲多次分得卖淫所得共计7560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赃款7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容留多人多次卖淫,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没收扣押作案工具1部手机、赃款人民币756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860元冲抵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智英
检察官助理 宋昀倬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所为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号);
2.公安卷2册、检察卷4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
4.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人民币1860元,暂存澄迈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内;人民币7560元,暂存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内;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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