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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11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同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马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325、327号2层设立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仙泉浴室,并以容盛浴场的名称对外营业。营业期间,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招揽卖淫违法人员陈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均另行处理)以人民币200元、300元的价格在容盛浴场内进行卖淫违法活动,并从中抽取分成,其中该容盛浴场搓澡工王某乙(另行处理)介绍卖淫违法人员陈某某至该容盛浴场。王某甲负责该容盛浴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嫖资的收取等事务。某乙在下班后至浴场内帮忙看店、收银、打扫卫生等事务。

2019年10月31日19时许,嫖娼违法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周某乙(均另行处理)先后至该容盛浴场,相继与卖淫违法人员陈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当日20时许,民警对容盛浴场检查时将被告人王某甲夫妇及上述卖淫嫖娼人员抓获,并缴获嫖资人民币500元、账本一册等物。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拘留证》等书证,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线索举报后至容盛浴场进行检查并扣押了记账本、嫖资等相关涉案物品的经过;

3.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卖淫人员陈某某、周某甲、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嫖娼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七人分别在津港浴场内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共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周某乙于某某马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能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浴场内进行卖淫违法活动,并负责**场的日常管理、收取嫖资等事务;

5.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三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王某甲为初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雯艳

检察官助理 杨永川

2020年4月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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