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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镇**道**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借用他人名义承租本市闵行区谈中路239弄2号302室的房屋,提供给陈某甲、金某某等人在该处卖淫,并从中获利。

2019年12月7日,上述场所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到派出所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朱某某、季某某、金某某、齐某某、何某某、宁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证实,陈某甲、金某某等人系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按摩店的技师,王某甲容留陈某甲、金某某等人卖淫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证言、提供的《租房协议》证实,谈中路239弄2号302室房屋的租赁情况。

3.证人何某某、宁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卖淫人员何某某、宁某某、陈某甲等人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卖淫费用提成的情况。

4.证人陈某甲、季某某的微信收付款记录、金某某、齐某某的支付宝收付款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保全嫖娼费用,并予以追缴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承租房屋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获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晶晶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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