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社,现住蓬溪县**镇**街**花园附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容留吴某某在其居住地卖淫,并约定每次从中获利5元。
2020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容留王某乙在其居住地卖淫。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2018年6月25日王某甲因容留卖淫被蓬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光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519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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